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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扶養與犯罪被害人保護之交錯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9-05-13
  • 資料點閱次數:1011

● ​中文摘要:

 

  第一章 研究動機、目的、方法與範圍 法務部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舉辦「研商『犯罪被害人之父母、配偶申請遺屬補償金應否受不能維持生活限制等疑義』會議」,該會議所討論的問題。 第二章 法定扶養義務請求權(以下簡稱扶養請求權)之立法目的、成立要件、制度功能;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及生活扶助之扶養義務之區別;公的扶助與私的扶養之共同的公益性之功能;扶養請求權之狀態權之特殊性質,過去扶養費之請求權和扶養請求權之性質差別;其中參考日本之學說論著,說明扶養請求權與一般民事契約之請求權之差別,強調其特殊性、個別性,且扶養權利人之地位,於不同的情況下,應區分為抽象的扶養求權、具體的扶養請求權;具體的扶養請求權還要區分為權利內容確定前、權利內容確定後的權利人地位之不同;扶養請求權之處分權之特別性,債務不履行時,程序之重要性;而權利內容確定之過程,於扶養之目的之實現又具有很大之意義。 第三章 侵權行為之立法目的、制度功能;做為被侵害之標的之「權利」之要件,而扶養請求權是否為侵權行為之標的之一種;參考日本之學說論著,本文認為,以具體的扶養請求權,不管是權利內容確定前、或權利內容確定後,才可以做為被侵害之標的,而抽象的扶養請求權因為不具有權利之要件,故不得做為侵害之標的;抽象的扶養請求權既然不能做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標的,則又為何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扶養權利人沒有具備扶養之必要性,或扶養義務人不具備扶養之可能性時,當扶養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致死亡者,扶養權利人是否能行使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權利?實務一直認為該規定係法定之債之移轉(債務承擔),加害人係繼受原本由死亡之被害人所負擔之義務,故也要以扶養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限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文對於此理論採相反之見解;民法之扶養請求權具有公益性,且具有狀態權之特殊性質,又權利實現之實體要件和程序過程係同等重要,可是,實務卻強迫的將扶養請求權之實體之成立要件加諸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上,而忽略其公益性、狀態權之性質、當事人之間程序上之權利,實在很不妥當;本文之觀點,認為不能以扶養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限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 第四章 本文所要說明之關鍵問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國家求償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扶養請求權間之關係;從社會安全之角度說明侵權行為之制度功能,犯罪被害人之遺屬補償金之立法目的;國家之求償權係固有權?或代位權?如果是代位權,則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或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保險代位?本文認為犯罪被害人之遺屬補償金係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之先償,則國家之求償權係法定之債之移轉;實務上,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認為國家於審酌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之扶養費部分時,不應該考量被害人遺屬之經濟能力,也就不應該查明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做為考量,可是當檢察官行使國家之求償權,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加害人給付被害人遺屬之扶養費時,地方法院之民事庭,卻又堅持扶養請求權人若不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則不能請求加害人給付,或應該酌減給付額度;本文認為法院之民事庭於審理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權利時,原本就不應該考量扶養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故於審理國家之求償權時,也不應該考量被害人遺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第五章 對於實務之判決見解提出相反之見解以做為檢討,法院之見解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權利需受扶養之成立要件之限制,這個觀點對於債權人和債務人都是不公平的,以侵權行為之學理考量之,不應該以扶養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限制之。

 

● 文章連結:

https://hdl.handle.net/11296/ehy82f

 

● 資料來源:

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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