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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毒品犯罪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9-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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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文摘要:

 

  國際犯罪之懲治,較國內犯罪之懲治尤顯複雜,主要乃因為所謂國際犯罪,通常包含「涉外因素」,行為人、被害人、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等因素與外國相關聯,從而影響到其刑事管轄權之歸屬、刑事訴追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由於此類犯罪常面臨證據、證人,甚至犯罪行為人在外國的問題,致本國司法機關無法進行訴追,或即便是進行追訴,也可能因為犯罪證據不足而判以無罪。為避免此一情形之發生,國際刑事司法互助(international leg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因而產生,並逐漸在國際法體系中佔有一席之地。


  而歸納各國之實踐,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主要有四種類型:引渡、狹義刑事司法互助、外國刑事判決之執行及刑事訴追之移送等。早期,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是以引渡之型態出現,對於逃亡外國之犯罪行為人,透過引渡之請求,使犯罪行為地國得以進行追訴。又為了順利進行追訴,委託他國訊問證人、鑑定人,文書送達或物之引渡等是不可或缺的。此種所謂「狹義之刑事司法互助」或稱為「其他之司法行為」,在早期隨引渡而發展,並於二十世紀後逐漸呈現出獨立性。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因應國際局勢之變化,歐洲地區興起統合聲浪,促使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發展出執行外國刑事判決及刑事訴追移轉二種新型態。此新型態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型式目前逐漸為國際社會所採行。


本文選擇以毒品犯罪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作為研究主題具有三意義:


一、毒品犯罪危害社會鉅大,其懲治刻不容緩。今日各種毒品非法販運集團陣容廣及各國,其本著永續性與企 業化經營,交易隱密,追緝甚為困難,屬於全球性犯罪。為此,聯合國大會第十七屆特別會議通過之「政 治宣言」中,宣布一九九一年至二000年為「聯合國禁止麻醉品濫用十年」(The United Nations Decade against Drug Abuse),在這段期間內,各國應加強並持續進行國際區域和國家各級機關禁止麻醉藥品濫用 之工作,並訂每年六月二十六日為「禁止麻醉品濫用和非法販運國際日」(The International Day against Drug Abuse and Illicit Trafficking)。有鑑於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係懲治此類國際性犯罪之重要手段,自有必 要對此一議題進行了解。


二、一九八八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精神藥物公約」(1988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以下稱一九八八年毒品公約)關於刑事司法互助之發展 具有代表性意義。多數懲治國際犯罪之國際公約中,就刑事司法互助部份之具體規定只及於引渡或若干狹 義刑事互助之內容,亦有泛稱「盡力提供最大協助」者,以避免因要件過多致各國不願或不能成為締約國 。又國際刑事司法互助自來總是呈現地域性之差距,尤其執行外國之刑事判決及刑事訴追之移轉更是明顯 。一九八八年毒品公約不僅創先在全球性多邊公約中詳細規定引渡及狹義刑事司法互助之進行程序,對於 新型態之外國刑事判決之執行及刑事訴追之移轉亦包括之。此公約之相關規定勢必帶動許多締約國配合相 關條約及國際法之配合修訂國內法,可謂打破了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向來侷限於區域性之藩籬,許多學者於 是譽之為國際刑事司法互助進步的一項里程碑,足見其對於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在國際法上發展具有重要地 位。


三、毒品犯罪危害人類至少有百年之久,藉由國際社會歷來為毒品管制所締結之各項公約規定,亦可窺見國際 刑事司法互助發展之軌跡。


  本文第一章先就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形成與發展敘述。國際刑事司法互助非近代才開始發展,早在西元前十三世紀,古埃及已有引渡人犯之紀錄。狹義刑事司法互助一直伴隨引渡而發展,直至十九世紀後二者才逐漸分離。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歐洲興起之統合聲浪,促成各種「共同體」之出現,所謂「法律共同體」亦由之形成,同時促進執行外國刑事判決及刑事訴追之移轉等新型態之刑事司法互助,進一步擴大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型式。


  第二章則就國際毒品管制公約相關之規定為說明。自二十世紀以來,管制毒品犯罪之各項國際公約即陸續被制定,時日一久,難免累積許多前後矛盾重複之處,造成適用上之困難,「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單一公約」(Single Convention on Narcotic Drugs, 1961.)在此種情形下訂定,取代了之前已存在之所有公約。一九七一年並有專門針對精神藥物非法使用而締結之「精神藥物公約」(Convention on Psychotropic Substances,1971.)。由於「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單一公約」與「一九七一年精神藥物公約」主要著重於管制功能,不敷實際需求,遂有一九八八年毒品公約之締結,該公約對毒品犯罪加以定義並規定各國進行刑事司法互助之範圍與方式,進以加強懲治毒品犯罪之成效。


  第三章以下分別針對引渡、狹義刑事司法互助、外國刑事判決之執行,刑事訴追之移轉與毒品犯罪收益沒收之合作等加以論述。雖然廣義而言,一國執行他國沒收命令亦屬執行他國判決之一種,但由於沒收規定之部份,係一九八八年毒品公約之特色之一,其針對毒品犯罪高額獲利之特色,特別規範國際合作沒收不法收益之程序,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動機具有積極作用,故本文將之另列專章加以討論。


  本文之論述謹以國際毒品管制公約為經緯,探討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前開公約規定不足之處,則以相關公約或各國國內法規定做補充。惟防治毒品濫用之課題上,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僅及於懲治毒品犯罪之部分而已,尚需各種措施之配合才能有效管制毒品非法販運,例如透過各種技術合作方案或協助農村發展方案等援助過境國或生產國等,此乃涉及國際社會經濟或人道協助之部分,非法律之範疇。又海峽兩岸之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間,雖有進行國際或區際刑事司法互助之必要,惟兩岸分治已久,在此一議題上,研究政治問題之重要性大於法律層面之探討,故而本文不擬研究兩岸之互助模式。由於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目前尚屬國際法上持續發展之範疇,可供研究之資料為數不多,本文雖殫精竭慮力求無缺,惟文中疏誤謬論處恐在所難免,祈請各位法學先進不吝指教。

 

● 文章來源:

 https://hdl.handle.net/11296/ggamf5

 

● 資料來源: 

臺灣碩博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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