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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性行為證據之合法性─以美國強暴盾牌條款為中心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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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雖然此一條文對於被告之權利有所限制,但我國卻鮮有文獻對此作進一步之論述。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之立法理由指出,此一規定係參考美國聯邦及州之規定而訂立,在進一步探究類似之美國強暴盾牌條款可發現,此一規定之設立乃係因早期於性犯罪案件之審判中,多以女性過去之性行為證據,作為證明女性貞潔與否之關鍵證據,而此又影響到陪審團判斷女性是否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或是其證言是否屬實。然而,於性犯罪之相關案件中,因被害人之性行為證據往往於法庭中受到檢視,此除影響受害女性出面指控之意願外,亦使受害女性淪為審判之客體,而強暴盾牌條款之制定,即係為避免此一情形之發生。 美國強暴盾牌條款之立法,聯邦及各州之規定均有所不同,雖然原則上此一規定係禁止於性犯罪案件之審判中,提出被害人過去之性行為證據,但對於例外情形之規定,有採取列舉事由之法定例外模式;或是授權法院於個案中判斷的法院裁量模式;抑或是除列舉事由外尚訂立概括條款之聯邦證據法模式;最後,則是視被告提出目的為何之目的區分模式。雖然美國現今最多州所採之立法模式係法定例外模式,但此一例外模式有過於僵化之缺點,而第二多州採取之聯邦證據法模式,因適用上較有彈性,多數學者亦認此是較為妥適之立法模式。 我國之強暴盾牌條款,就立法設計而言,較類似於美國之聯邦證據法模式,此一立法模式雖較無違憲之爭議,但我國之立法規定相較於美國仍過於簡陋,此導致我國實務於適用此一規定時,最高法院之適用結果雖多與美國之強暴盾牌條款規定相同,但下級法院往往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之本文,排除被告提出關於被害人過去之性行為證據,故本文於分析美國強暴盾牌條款之各種例外規定後,嘗試提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之修正草案,以期實務於操作上能有較為一致之標準。

資料來源:http://handle.ncl.edu.tw/11296/ndltd/6447159723662918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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