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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間成立妨害性自主罪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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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後更新日期:10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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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間發生了強制性交行為是否應該成立刑法中的強制性交罪?」,這個問題向來都是十分的敏感,儘管實際上夫妻之間有這樣的情形存在,不過我們通常都會認爲,夫妻之間既然已經結婚,就是相互承諾共同生活、有同居的義務,婚姻是以夫妻間的感情爲基礎,性關係則是夫妻間感情的生理基礎,是婚姻關係的重要內容,這樣的觀念已經深深的存在於一般人的倫理觀念之中。所以只要夫妻在正常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使配偶中有人違背意志強行與他方發生性關係的行爲一般也不會被認為是犯罪,頂多只會被認為是違反社會道德的不妥當行爲,這也是司法實務中一般不會將婚姻內的強迫性行爲作爲強姦罪處理的原因。 但是隨著時代潮流的發展與變動,我國在一九九九年對性侵害犯罪做了大幅度的修法,其背後的動力是來自於女性運動團體之訴求,希望經由刑法中關於性侵害犯罪之修法來改變傳統以來婦女被歧視的地位,希望能追求兩性平等之實現。修法內容中強制性交罪所保護的法益,修正為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在刑法總則第10條第5項中把「性交」重新定義,把定義變寬。在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中,將原本的「姦淫」,改為中立化的「性交」概念,使原本舊法強姦罪姦淫可排除配偶間正常性行為之功能喪失,並使性交之概念可以包括配偶間之性行為在內,這就明白的表示出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在配偶之間發生強制性交行為時也適用之。在第229條1的增訂理由中也加以說明,依刑法第221條之規定,並不排除婚姻關係中強制性交行為之有責性,但是為兼顧夫妻間強姦之特性,本條訂為告訴乃論,使婚姻問題之處理有轉圜之餘地,以維繫家庭之完整,而且本條之增訂,也有助於明示婚姻關係中之強制性交行為亦為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規範的範圍。 因此日後配偶相互間只要有一方強制他方性交之行為發生時,若被強迫之他方提出告訴,則施與強制性交之丈夫或妻子就會觸犯刑法第221條,而必需接受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配偶之間可否成立強制性交罪的問題,表面上刑法第221條的修正以及刑法第229條之1的增訂,看起來是對男女平權發展的進步立法。而且在就事論事或者就法論法的觀點下,因為我國刑法已經明文將配偶間強制性交行為列入處罰範圍內,似乎已經說完了。但是我們實際上必須考慮的是:結婚這樣一種法律關係,對於配偶雙方在性生活方面的權利或義務,究竟應該排除什麽,又應該保護什麽呢? 究竟配偶間若為強制性交行為,是否應該構成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是否製造法律規範目的之間,如民法與刑法間的衝突?是否立法後亦製造了價值判斷之矛盾,甚至激化夫妻(兩性)的對立的關係?這些問題都是值得我們加以深思的。 #論文撰寫之架構# 本文首先臚列德、日、美各國關於配偶間應否成立強制性交罪的看法;再對我國強制性交罪的立法沿革、時空因素及背景加以說明;另外說明我國在一九九九年大幅度修正有關強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要素與追訴條件的立法技術與實質內容提出檢討。 關於配偶間之強制性交行為應否成立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本文再從婚姻制度之本質加以說明,同時說明存在於配偶之間的特殊法律關係。並且針對現行刑法關於配偶間成立妨害性自主罪之理論基礎與疑慮加以探討,將各方不同之見解及學說加以闡釋予以並陳比較,以求明瞭目前實務運作上面臨之爭點與困難,並且對日後的修法提出建議。 一九九九年修法以前,只要有婚姻關係存在,配偶間就不得成立強姦罪,此種傳統見解完全漠視了配偶之間的性自主權與平等權,應予更改。而在一九九九年以後,不分任何情況下,只要違背他方配偶的意願而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一律與非配偶之人強制性交同罪等罰,也屬不當。既然不能完全對配偶間所發生的強制性行為完全予以漠視,也不能與一般的強制性交行為做相同評價,所以必須另外訂定適當之刑法法律或於其他法規範中加以處理。 關於配偶間因性關係所產生問題而引起的刑事介入,若可能必須科處刑罰時也須非常小心謹慎。任何極端化的觀點都是值得商榷的,刑法若欲維護所有的倫理道德,則道德違反性與刑事不法有合而為一之可能,不僅使刑法承擔過重的道德任務,甚至淪為「出於禮而入於刑」,刑法若泛道德化,正是國家刑罰權無限擴張的時機,也是人民權利陷入不保的時候。應盡量避免把司法放置在夫妻的床頭上,但亦不可以壓抑女性尋求司法救濟的機會。因為夫妻間的性交行為是非常私密性的事,除非實施暴力性傷害行為,應該以刑法中傷害罪來處理,其他情況下能由其他法律如民法、行政法律…..來介入解決問題,則不須動用刑法,刑法應堅持其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之原則。 在刑法修正了妨害性自主罪章,以及配偶間可以成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後,兩性關係正受到嚴酷的考驗。這些兩性互動情境所生的羅生門事件,難免會讓人質疑,難道在夫妻要為性行為的前後,需要他方書立無行強制行為之切結書,或行進之間要有錄音、錄影存證,或尋求第三者見證,以備不時之需、以圖自保之用?昨夜兩人之間是親密的丈夫或妻子,並和諧地、歡喜地進行魚水之歡,但今天對方配偶卻可能變成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的罪犯,果真如此恐非社會之福,而是兩性間的悲哀。 由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在婚姻關係成立之後和存續期間,即使配偶之間實施強制的性行爲也不應該構成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而如果當這樣的強行行爲構成刑法上其他犯罪,則可以按該當之他罪論處。配偶間的強制性交行為,本身就涉及到道德倫理問題,將其納入刑法法律的範疇,勢必造成刑法承擔過度的道德任務,也就是刑法只能要求人不要當大壞蛋,絕不能要求每個人都當聖人,要人當聖人是道德上的理想,而非法律上的事務。 家庭具有維繫社會和諧的重要功能,面對家事案件若非重大影響社會法益,仍以民事或其他法律處理為宜,用增加一項刑事罪名來負擔提升社會的道德水準的責任,這是荒唐的。就像廣泛實施死刑並不能有效減少犯罪一樣,擴大刑法的在配偶之間性行為的實施範圍,同樣不會提高社會的道德水準,不會給人們帶來一個安定幸福的社會,刑法應堅持其最後手段性的原則,且應站在維護家庭功能合理存在的立場思考,如此才能在法理與事理的天平兩端,得到真正平衡的正義,才不至於使法律反而只是成為怨偶爭鬥的打手與幫手罷了。 基於刑法謙抑思想,及配合社會的變遷與國民法意識的變化,應將不合於情理的犯罪類型,予以修正檢討,況且刑罰只有在最合理及最小限度下方得為之,蓋非一切不法行為均須以刑罰加以制裁。換言之,刑法須做為具有法益保護最後性質的補充性,而非處處介入人民生活的片斷性、以及非一切不法行為均須以刑罰加以制裁的寬容性等性質。

資料來源:http://handle.ncl.edu.tw/11296/ndltd/2076667445270887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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