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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對於被告對質詰問權限制措施之檢討-兼論減述要點之規定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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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對質詰問為刑事被告於程序中的重要權利,已經多數跨國性之公約、外國憲法所明定,並經我國大法官第384號、582號及636號解釋所肯認,於我國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中尋得依據,具有基本權之地位。惟,對質詰問權並非絕對而不可限制之權利,於刑事程序中,因特殊案件類型之需要,對於被告對質詰問權之適用,有限制行使之必要。例如,證人保護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皆有限制被告行使完整對質詰問的規定。
  以本論文所關注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將被害人(證人)和被告間以適當之隔離措施隔離訊(詰)問之方式;第16條第3項、第4項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詰問內容的限制,及禁止後之處理方式;第17條得將被害人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使用的傳聞例外規定。以上三類型的規定方式,皆有限制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的可能。此外,實務上處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所適用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簡稱減述要點),第17點中法院於審判時宜先勘驗被害人詢(訊)問錄影錄音帶或電磁資訊,瞭解被害人陳述之內容,避免就同一事項重複傳訊被害人的規定,亦同樣有限制被告對質詰問完整行使之虞。
  為確認以上各規定是否有限制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所限制係權利的何部分,首先,必須先界定對質詰問權的內容,始得觀察出所涉及的部分。於本論文第參章中,綜合比較歐洲人權法院相關判決、美國法以及日本法上的發展,以及我國大法官相關解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以及立法歷程,以整合並試圖建構對質詰問權應有的內容。就結論而言,本論文認為,對質詰問權的內容為:「被告對於不利證人的陳述,能夠在適當的時期就所指摘有關聯性的部分予以挑戰、質問的機會。」在確認原則上被告所得行使的對質詰問權範圍之後,對於以上具體的措施是否有與對質詰問權產生衝突,必須先觀察該規定是否有限制對質詰問權的內涵部分,如有,再予以探討是否為合理的限制。合理限制主要的判斷方式,第一,對質詰問的目的,在於擔保供述證據的信用性,及確保事實認定的正確性,在不會破壞對質詰問的目的時,仍得限制之。第二,在有其他更重要的理由,如有重要的利益需要保護或權利發生衝突時,得就對質詰問之內容加以限制。
  於第肆章中,本論文則一一對於前開四項具體措施作出檢討,以視我國之規定就限制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有不適而需修正之處。
1. 於適當的隔離措施部分,我國法規定的方式確實限制被告對質詰問權中「面對面」的要素,並且實務所採取者係被告方完全無法觀察到被害人作證的情形,僅有法官得以觀察,一律完全封鎖被告「面對面」的權利,並未依個案情形,而採取對被告權利侵害程度較小的措施,如蒙面、變聲或以遮蔽物的方式,無法通過前開標準的檢驗,確有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因此,本文特提出修改建議條文,期能更妥善適用有關隔離措施之保護被害人規定。
2. 於禁止不當詰問部分,涉及的是有關被告對質詰問得行使的範圍。惟本文認為,因不當而受禁止詰問的事項,就案件而言本即無關聯性或甚為薄弱的情形,限制詰問亦無不可。且於第16條第4項但書設有「認有必要」的例外規定,法院仍得認為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時,給予被告詰問的機會,因此,並無違反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的要求。
3. 於傳聞例外的部分,由於法院採用傳聞證據本身,即有可能侵害到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本論文認為,我國法所規定之方式,就採取傳聞法則之要素「特信性」和「必要性」來檢驗,並無法通過特信性的要求。再就此種規定的目的來看,既無法達到保護被害人的目的,直接採取傳聞證據的本身,又對於被告權利侵害過大。因此就為減少被害人於法庭中陳述之次數,我國法之規定難以達到此目的,又會侵害到被告的對質詰問權,仍有再全盤考量之必要。
4. 就減述要點規定的部分,該規定要求得不將被害人傳喚到場的內容,可能限制被告對質詰問權的行使。但從該規定的法位階,以及與諸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如
直接審理原則、言詞審理原則等,在無合理限制理由的情形下,將發生衝突。另外,由於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更需要被告在場,是以在審判時實無法遵從該要點的要求。因此,如照該要點之規定進行,確有侵害到被告對質詰問權,審判上並無法依該要點適用之餘地。

 

●文章連結:

https://hdl.handle.net/11296/3sbxjq

 

●資料來源: 

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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