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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毆打成傷,應如何論罪?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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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而本罪之構成要件既包含有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在內,則縱使有逞強施暴,使他人無以抗拒之行為,如不構成該公務員死亡、重傷害之結果,即應已包含在該罪之內,不再予以論罪。若行為人之行為致該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另訂有加重處罰之明文,此項加重結果之規定,應在行為人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而無致人死傷之故意,且能預見發生其結果者始有適用,由於上開加重結果之規定僅以致死或致重傷為限,若僅致輕傷並無其適用,因此,犯罪行為人為妨害公務之行為時,如並不另具有傷害之故意,縱造成該公務員輕傷之結果,亦應認為此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如犯罪行為人係以故意傷害該公務員為手段,達成其妨害公務之目的,則因有兩個犯罪決意,客觀上應認其為兩個犯罪行為,由於其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應構成牽連犯。

 

資料來源:

法源法律網

https://goo.gl/ttEc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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