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證券詐欺罪定性之困境與突破 ─自「不法構成要件形塑」角度出發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9-05-13
  • 資料點閱次數:356
本文研析之初,旨在探求立法者制定時,其心中描繪之證券詐欺罪指導形象,茲因,該指導形象所涉及者,非僅僅是條文所示,亦關乎證券不法之類型,乃至整體法秩序之安排,僅有先探求該指導形象之輪廓,後續之探討,始有方向可尋。 本文透過彙整現今實務之見解,就個案之歷審過程,證券詐欺罪有罪無罪之導向,常取決於承審法官之心證,故往往出現有罪無罪之來回擺盪,而顯示裁判恣意之疑慮。另就通案觀察下於證券詐欺罪之罪質定性亦常有出入,更有甚者,於單一裁判內容亦能察覺法官一方面肯認證券詐欺行為乃屬侵害證券市場秩序之抽象危險犯犯罪類型,於數罪競合時,卻主張證券詐欺罪乃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惟此兩者概念實應存在互斥關係不能併存。關於犯罪類型之分類、法定要件之解釋,亦常見其衝突之所在。本文認為產生歧異之癥結點,應係實務受限於證交法學者之學說理論,並因未能掌握證券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及其法益指導下之構成要件形象,所生之困境。本文確認,實務上見解所生之歧異,其歧異發生之緣由,除受限於證交法學者之學說理論,亦係因未能掌握證券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及其法益指導下之構成要件形象,從而受限於文義解釋所生之困境。 其次,證券交易法所保護之法益,自規範目的及交易特性觀之,本文認為應不容個人法益存在。茲因證交法可能涉及個人法益,乃投資人之財產法益或投資人之投資利益法益,前者(即財產法益)之保護方式應直接避免投資者進入投資市場,以期避免投資人之財物損失,惟此保護方式,顯與證交法之規範目的相違,後者(即投資利益)則涉及有價證券之特性(價值不定性),非我國現行立法技術所得能保障。「謂證券市場之健全性及公平性」及「大眾對於資本市場健全性之信賴」,並非衝突,甚可言之為相同事物之不同面相,即前者乃制度客觀面相之陳述,後者則屬制度主觀面相之陳述,茲因證券市場倘有足夠之健全性及公平性,自得能使投資大眾主觀上產生信賴感。以保護「證券市場之健全性及公平性」為保護法益之前提下,證券詐欺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乃切合其保護法益及其不法攻擊模式,於立法者腦海所生之規範指導形象。 因此,本文主張證券詐欺之構成要件為切合保護法益,應係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惟證券詐欺罪應以公開買賣機制下之買賣為處罰原則。是以,現行規範針對公開交易機制與面對面交易型態,即對「有價證券處於公開可得買賣之狀態中,不得為下列具備詐術手段之行為」「對於非公開買賣之有價證券,對交易之當事人為詐術之行為」,分別予以規範,兩者法定刑之制定亦應產生落差。 法益之確立,除連動影響不法構要件外,亦必然左右規範之法定要件,茲因法定要件乃依據不法構成要件制定而成,影響所及亦可能擴及規範之法地位,本文以形塑證券詐欺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為基礎,同時就證券詐欺罪於刑法之關聯,乃至證交法其它不法行為之關聯,研析證券詐欺之法律地位,再針對本文所形塑之不法構成要件,做合憲性審查,最末提出修法建議。

資料來源:http://handle.ncl.edu.tw/11296/ndltd/19072415683291364399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