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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罪適用之檢討-以傳統詐欺罪與經濟詐欺為中心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9-05-13
  • 資料點閱次數:279
由於經濟活動活絡, 而人民法治觀念普遍不足,或因法律之誤解, 經常可見債權人利用刑事程序索討債款, 以規避民事訴訟裁判費之繳納。這樣的糾紛,往往僅是屬於民事法律關係的債權債務糾紛事件。而債權人經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 向警察機關或 直接向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詐欺、侵占、背信等事由提出告訴即所謂的假性財產犯罪案件, 欲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的心理壓力下, 出面解決債務, 造成以刑逼債的現象,使公權力淪落為討債的工具。筆者從事刑事實務工作, 對於詐欺罪之案件處理多有接觸, 然而於案件的處理過程中, 時常感到實體規範與實務現實運作之間的差距, 且當事人於提出詐欺告訴時, 經常係以民事追討為主要目的, 造成實務沈重負擔,因此萌生研究詐欺罪之動機。   在著手進行資料文獻的蒐集、分析及研究後,發現詐欺罪與經濟犯罪間的許多關連,而實務適用上亦多有以法條未明文規定之經濟因素考量作為詐欺罪起訴與否及認定是否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之標準,似乎凸顯出詐欺罪實體法規範在經濟思考面上之不足,筆者因此將研究重點定位在實務沈重負擔之思考、傳統詐欺罪與經濟詐欺之概念釐清與理論介紹,藉此檢討、建構整體之立法規範,以解決實務長期運作上的司法浪費與悖離實體法規範之窘境。

資料來源:http://handle.ncl.edu.tw/11296/ndltd/77640624409054758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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