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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106-10-11
最後更新日期:109-05-13
資料點閱次數:1627
詐欺罪為我國刑法最廣泛的犯罪,且其構成要件嚴謹,類型變化層出不窮,加上近年來電子通訊及網路世界之發展迅速,使得此類型案件大幅成長,亦更加複雜,受害人數及金額龐大,與當初立法者制訂詐欺罪條文之時空背景已有極大差異,且詐欺案件為財產犯罪,雖行為人有取得相對人之財產,但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犯意,欲由客觀要件來判斷,有時會混淆許多非事實因素或有感情介入之情況,故判斷不易,使得此類型案件有部分處於刑事與民事之界限,標準不一,難以認定。 在第二章中,本文首先由法益的概念導入,傳統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而新型態詐欺罪因受害人數及金額之不確定性及影響金融秩序,是否亦侵害到經濟法益,提出看法。 在第三章中,就詐欺罪中比重甚高的出售人頭帳戶案件,即實務上詐欺罪之幫助犯,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認識之範圍,及幫助行為與正犯犯罪行為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與一般幫助犯之法理是否一致,加以探討。 第四章則就詐欺罪成立之前提要件,即詐術之行使,是否僅限於現在或過去的事實,還是只要一切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方法均可認為是詐術,德國學說及實務均以事實為詐術之核心內容,詐術之範圍何在?若涉及非屬事實之詐欺案件,實務上判斷標準何在? 第五章中,以陷於錯誤為討論範圍,因陷於錯誤存在於被害人主觀之意思中,若被害人對於行為人宣稱事實之正確性產生具體懷疑,且只要稍加查證即可達到自我保護時,國家刑罰權有無介入之必要,此涉及被害者學理論在詐欺罪中是否有適用之可能性。 第六章則著重在詐欺罪之財產損害判斷標準範圍?德國學說所採行之法律財產理論、經濟財產理論及法律-經濟財產理論,與日本學說採行之本權說、占有說、修正之本權說及占有說等,雖在認定財產損害之標準上有共通之處,惟我國民法財產權之認定與德國法類似而與日本法不同,而我國刑法詐欺罪條文結構又類似日本法,故如何適用財產理論最符合我國法制,在法理上較能一貫。 第七章結論,針對前述各章節之問題,作一個結論及建議。 資料來源:http://www.airitilibrary.com/Publication/alDetailedMesh1?DocID=U0033-211020161404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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