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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公開發行公司的證券可否適用證交法證券詐欺規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3號等刑事判決研究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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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國近來證券法學的熱門問題是: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欺罪有無可能適用於非公開發行公司?證交法的規範(如反詐欺條文;證交法第20條),一般而言,應只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或者是「募集發行之行為係以非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標的」為限。至於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私下出售持股的行為,如涉及詐欺有無證交法第20條及第171條嚴厲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文認為,如不涉及對不特定人的兜售行為,應無證交法第20條及第171條的適用,適用普通刑法詐欺罪即可。現行司法實務基於2000年7月證交法第6條文字的修正,意外引發以未公開發行的證券作為詐欺買賣的工具,仍受證交法的規範的結果,確實為當時立法者始料未及。在再次修法前,宜限縮解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的範疇,應只限於公開發行公司始有適用。但為求法律明確,長遠而言,宜調整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相關文字,以杜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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