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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違反受託義務的刑事責任──以背信罪和特別背信罪為中心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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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最高法院判決常以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受託義務之違反,作為認定公司董事構成背信罪違背任務或特別背信罪違背職務要件。然而我國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並沒有受託義務的概念,法院於公司董事涉及背信罪或特別背信罪之刑事案件中,能否直接援引商事法上的受託義務,作為判斷行為人在刑事法上是否違背任務或違背職務的標準,涉及背信罪與特別背信罪的保護法益與罪質。我國於2001年時參考英美法之規定增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負有忠實義務和善良管理人責任之受託義務,以英美法上董事之受託義務及其違反時所負之刑事責任為比較對象,當屬其來有自。
本文將英國法上的濫用身分詐欺、美國法上的誠信服務詐欺,與我國法上的背信罪和特別背信罪相互參考比較後,認為濫用身分詐欺和誠信服務詐欺,關注的焦點在於行為人不誠實行為的處罰,而不在於行為人和被害人經濟利益上的此消彼長,因此都不以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為要件。我國法上的背信罪及特別背信罪雖皆為結果犯的立法,在討論上自不能與英美法完全相提並論,但是如果從行為人主觀構成要件的角度予以觀察,也可以發現背信罪或特別背信罪其實並非完全如傳統財產犯罪一般僅僅是為了保護財產利益而存在。背信罪是破壞委任關係侵害個人整體財產法益的犯罪,而特別背信罪是侵害公司整體財產法益和社會經濟制度的犯罪。在行為方面,透過董事義務的類型化,可以提供行為是否合於法規範之初步判準:違反與財產事務相關的受任人義務或受託義務都可能被認為是背信罪的違背任務,但是除非董事的行為侵害量足以達到破壞社會經濟制度的程度,否則不應認為是特別背信罪的違背職務。

資料來源: http://www.airitilibrary.com/Publication/alDetailedMesh1?DocID=U0001-160820151716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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