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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DNA資料庫之研究—合憲性爭議及刑事政策意義<P>A study on Criminal DNA Databases: Constitutional Issue and Criminal Policy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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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NA的諸種特性使得DNA跟以往的個人識別系統比起,在刑事鑑定上發揮很大的功效,隨之也帶來DNA資料庫的建置風潮,我國亦然。而目前我國DNA資料庫的法源依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也正在修訂中,主要的修正內容是擴大DNA強制採樣的範圍,然而擴大採樣的理由卻不甚明確。此外在個案的比對需要下採集特定人DNA,跟大規模地建立DNA資料庫,在隱私權侵害的層次上是完全不同的,因此DNA資料庫也帶來人權侵害的疑慮。 美國法上DNA資料庫的合憲性爭議,主要在於DNA採樣行為是否符合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之合理搜索與其內含的隱私權保障的問題。各個法院所使用的合憲審查標準有兩種,一個是「特別的需要」標準,一個是「狀況的總體性」標準,結論上大多承認DNA資料庫的合憲性。然而在以上兩個審查標準中,已經顯示了在膨脹的社會安全下,DNA技術追求有效率的風險控制,合理化了對於法律保護的剝奪,但這些「科學的有效性」是由法律所創造出來的,過度簡化的科學邏輯,再犯率高加上殘留生物檢體機率高,變成擴大採樣的萬靈丹。 在DNA資料庫的成效問題上,儘管在各個罪名所表現的效果不盡相同,不過放到整體的犯罪上來觀察,破案率都是相對微小。因此DNA資料庫的效用,是在於給予人民安全感,讓人民相信犯罪人是愈來愈難以逃離法網,犯罪將會被控制,以此降低社會的不安,重建人民對於政府打擊犯罪能力的信心。 在我國DNA資料庫成效不明的情況下,應該先檢討為何成效不彰,而不是冒然的擴大採樣對象,然而修正的條例草案只有著重在擴大採樣對象,而忽略了其他DNA資料庫的配套措施。

資料來源:http://handle.ncl.edu.tw/11296/ndltd/4460140533421246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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