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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補償法制之研究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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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09年12月10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生效實施,依該法第8條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則應於該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2011年1月,司法院大法官公布〈釋字第670號解釋〉,宣告〈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關於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違,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爰是展開〈冤獄賠償法〉之全面檢討與修正研議,並送請立法院審查。2011年7月,立法院終於三讀通過修正,並變更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新法乃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論文係針對我國〈刑事補償法〉最新立法修正的成果進行全面的認識。首先就我國〈刑事補償法〉之立法原理展開討論,與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670號解釋〉中之大辯論進行對話,看新法究竟如回應〈釋字第670號解釋〉的要求;其次則就我國刑事補償法制之演進進行歷史性的回顧,以掌握2011年立法全面變革的重點和意義,並就修法後〈江國慶案〉與〈蘇建和等三人案〉之適用情形進行了解,以印證修法之成效;再次則介紹〈國際人權憲章〉(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與影響我國法制至深之德國、日本、美國三國刑事補償之相關立法,就其與我國立法之異同進行比較法之研究,以檢視我國立法之優劣與得失;復次則釐清國家對公務員求償之性質,區別一般公務員與司法偵審人員求償權之適用,探討司法偵審人員在刑事補償和冤獄賠償事件中之責任問題;最後是結論,而就研究發現對後續研究或修法方向提出建議。

 

資料來源:

 

台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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